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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煤集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细则

2015-05-01 09:54:47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住房公积金对职工购房的支持力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义煤集团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职工购买的普通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义煤集团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在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分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委托人和抵押权人,受托银行是贷款人和受托人,提出贷款申请的个人和保证金缴款人是借款人和抵(质)押人。

第五条  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督促其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完成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以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需提供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三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售房单位需提供建房批文、分房明细表,贷款职工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需提供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买普通自住住房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比例为30%,贷款利率按照首次贷款政策执行;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的规定比例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五)借款人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后,同时也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在提前还清商业住房贷款后,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在未结清贷款本息前,本人及配偶不得再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符合分中心和受托银行规定的担保方式及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缴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特殊情况需要增加额度的,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征信情况,实行特殊审批。

第九条  分中心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月缴存额、工资表、首付比例、贷款期限综合确定单笔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下列情形分别核定: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的80%;

(二)对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的70%;

(三)二手住房参照《契税完税证》原件上填写的价格以及购房合同原件上填写的价格,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认定房屋总价;其他自住住房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相关协议填写的价格为准认定房屋总价;

(四)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家庭月工资收入的60%;

(五)购买二星级运行标识及以上“绿色”建筑住房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20%。

第十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长贷款期限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对申请延长至退休后5年的贷款,只限于采用房产抵押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执行。已发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照合同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年内不执行新利率,于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新增贷款,贷款发放后按照当前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向分中心咨询后,申领《义煤集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书》,按表项填写并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交分中心,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固定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并附近三个月工资明细;

(三)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三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低于20%的付款证明;对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需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三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低于30%的付款证明;贷款利率按照首次贷款政策执行;

(四)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三年内的《契税完税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夫妻间住房产权转让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由相关资质机构出具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预算;

(六)购买二星级“绿色建筑“运行标识的普通自住住房,需提供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证书;

(七)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售房单位(预)销售住房办理楼盘备案时,需向分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资信材料

(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税务登记证;

(2)公司章程;

(3)会计或审计事务所所出具的注册验资证明;

(4)房地产资质等级证书;

(5)开发商单位全称、开户行、账号(加盖财务章)。

2、项目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工程总平面图和实景照片。

第十四条  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贷款申请的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分中心审核准予贷款的,分中心和受托银行必须以当面形式分别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及《银行借据》;不准予贷款的,当面告知或者书面、电话等方式通知借款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分中心审核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2个工作日办理完全部借款手续,分中心应在抵押登记办理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住房销售收款账户。因特殊情况,分中心和受托银行被告知不能放款时,可暂缓或者终止贷款资金的划拨。

第十七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收方单位;

购买二手房贷款的,受托银行可将贷款划入个人指定银行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含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可用自住、所购及第三人的房产作抵押;

1、用自住住房和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需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并到房地产评估机构办理房产评估手续。

2、用所购新建住房作抵押时须将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自然人担保:在贷款期间,经分中心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联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期限不超过担保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新建住房用于抵押的,售房单位必须与分中心及其受托银行签订按揭合作协议。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权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受托银行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等权益文件负有妥善保管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分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经分中心和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可继续使用,但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馈赠。并随时接受分中心及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受托银行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等权益文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受托银行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归还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出具贷款全部结清的证明,借款人凭《房屋他项权证》和结清证明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选择自然人担保的,保证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然人担保应符合下列条件

1、属义煤集团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近三个月工资明细),信用良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3、保证人在担保时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及未给他人提供担保;

4、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转移出义煤分中心,也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再次为他人提供担保。在贷款期内保证人如需申请公积金贷款或支取公积金,必须提前15日向分中心提出申请更换担保人。

(二)以贷款保证人形式提供担保的,根据借款人贷款额度和担保人征信情况,提供1-3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煤职工作为贷款保证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分中心有权从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依法划扣;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不能互相担保;不能设置循环、双重或多重担保;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担当保证人。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与担保人承诺书、抵押合同同时签订生效,合同有效期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按照住房公积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照《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由受托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除;借款人也可持现金每月按期到受托银行办理还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12个月以后,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申请提前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还款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其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时,其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依法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借贷双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合同中未约定责任条款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押的;

(三)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利益的;

(八)分中心和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能在贷款期间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分中心有权对贷款的剩余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计收剩余期次的利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借款人违约,分中心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及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时,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分中心应按照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加强贷后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完整。妥善保管贷款档案,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发生逾期不良贷款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分中心与受托银行电话、上门催收;

(二)邮寄催款通知单;

(三)通知借款人所在单位及其贷款担保人进行催收;

(四)发律师函催收;

(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涉嫌诈骗贷款的报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由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可向分中心机构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指保障性住房,包括集团公司定向开发住房、沉陷区治理安置房、解困房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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